杏彩体育·官方网站-杏彩中国官方门户

杏彩体育保理公司冒名签电子合同被判侵权法大大提供服务是否应担责?-杏彩体育官网
杏彩体育·官方网站 - 滚针轴承、圆柱滚子轴承专业制造商,国家高新技术企业
全国咨询热线: 0531-84586896

新闻资讯

行业动态

杏彩体育保理公司冒名签电子合同被判侵权法大大提供服务是否应担责?

作者:小编2025-06-04 21:44:26

  近日,田军伟律师在中国裁判文书网看到(2022)鄂0111民初6063号民事判决书,证实法大大也存在与e签宝类似的电子合同技术服务,法院判决书显示:

  深圳法大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回函载明:该公司为天宸汇力保理公司提供电子合同技术服务,由天天宸汇力保理公司对用户身份进行鉴别、确认用户身份信息真实准确并同意申请数字证书,之后天宸汇力保理公司调用证书申请接口将用户姓名、身份证号码传输至该公司,该公司根据其与天宸汇力保理公司之间达成的合同约定信赖用户信息真实性,并在后台将上述用户身份信息转送至工信部电子认证服务许可的CA机构即深圳市电子商务安全证书管理有限公司用于申请数字证书;用户身份是否真实、用户申请数字证书的意愿是否真实应由天宸汇力保理公司予以证明。

  法院最后判决:被告云南寓小七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被告天宸汇力商业保理(深圳)有限公司冒用原告张虎的名义签订的《租金年付保理服务合同》电子合同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张虎的姓名权。

  本案中原告并未将法大大列为被告,法院因此未对法大大是否应对侵权行为承担责任作出判决。但引发的问题是:倘若原告一并起诉法大大,法大大是否会因提供电子合同技术服务而承担同样的法律责任?

  原告:张虎,男,1975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被告:云南寓小七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环城路与白龙路交叉口小龙综合楼04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1MA6KU8QA97。

  杏彩体育官方入口 杏彩登录

  被告:天宸汇力商业保理(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南山街道临海大道59号海运中心口岸楼3楼-E36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DG9NJ1H。

  原告张虎与被告云南寓小七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寓小七公司)、被告天宸汇力商业保理(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宸汇力公司)姓名权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于2022年8月2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张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涂丽芬,被告天宸汇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建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寓小七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由审判员于2023年4月2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张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丽芬,被告天宸汇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寓小七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虎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确认两被告寓小七公司、天宸汇力公司冒用原告名义签订《租金年付保理服务合同》电子合同的行为系侵犯姓名权行为;2.请求确认原告基于被冒名,而不应该承担向被告天宸汇力公司返还保理融资款187200元;3.请求判令两被告寓小七公司、天宸汇力公司就此事登报向原告赔礼道歉;4.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为诉讼支出的费用由两被告寓小七公司、天宸汇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5日,原告与云南寓小七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后于2019年12月17日被注销,以下简称“寓小七武汉分公司”)签订两份房屋程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自有房层出租给寓小七武汉分公司,寓小七武汉分公可按约支付租金。寓小七武汉分公司与被告天宸汇力公司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假借原告的名义,单独或组合签订了《租金年付保理服务合同》的电子合同,从而以原告名义从网上借款187200元,给被告天宸汇力公司使用,然后被告天宸汇力公司将该借款作为保理款给原告使用(该款应支付给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寓小七武汉分公司),原告的租金收益作为保理管理对价的融资偿还,须由被告寓小七武汉分公司按月还款,但主要还款责任人为原告,被告寓小七武汉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21年10月21日,原告收到被告天宸汇力公司的催款通知,称原告欠被告天宸汇力公司的逾期款187200元。原告经过调查了解,发现被告寓小七武汉分公司、天宸汇力公司以上的侵权事实。案涉房产已经交给寓小七出租两年,原告只收取了自己两年内的租金,没有多收取额外

杏彩体育保理公司冒名签电子合同被判侵权法大大提供服务是否应担责?(图1)

  金,不存在不当得利。寓小七武汉分公司为获取贷款,瞒骗原告,以原告名义签订了电子合同,侵犯了原告的姓名权,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天宸汇力公司为开展贷款业务,与寓小七武汉分公司共同实施了借名签订电子合同的行为,并造成了原告姓名权被侵害的后果,也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天宸汇力公司辩称:一、被告没有冒用原告名义签订《租金年付保理服务合同》的电子合同的行为,被告也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也非侵权行为主体,原告无权起诉被告,被告不应对原告所诉的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如果存在侵权行为,也是寓小七公司侵权,与被告无关。二、如法院认定寓小七公司侵害原告的姓名权,《租金年付保理服务合同》上因原告对其电子签章不知情,双方之间不成立合同关系,但被告已经按照租金年付保理服务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保理融资款,原告应向被告返还保理融资款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三、虽然原告提供了寓小七公司出具的声明,但该声明仅对原告及寓小七公司有效,对被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不能以该声明作为其拒不向被告返还保理款的理由。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寓小七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5日,原告张虎与寓小七公司武汉分公司(于2019年12月17日被注销)签订两份《房屋租赁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自有位于武汉市洪山区鲁磨路康园小区1栋1单元1004号、1007号房屋(两套)委托给寓小七公司武汉分公司代理出租,期限为72个月即2018年5月15日至2024年5月14日。被告寓小七公司与被告天宸汇力公司以上述租赁合同约定的原告张虎享有的全部应收租金收益签订《租金年付保理服务合同》,合同以寓小七公司作为托管方/承租方、天宸汇力公司作为保理商、张虎作为保理服务用户,合同主体信息部分所附的《租金年付保理服务申请表》中载明了张虎的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备用联系人、收款账号、租赁房屋地址、租赁期限、期间租金收入(388620元)等信息,同时载明申请金额为187200元,申请期限为24个月,约定天宸汇力公司同意按申请表载明的金额提供服务,并按申请金额受让张虎对上述房屋租赁合同享有的应收租金收益,天宸汇力公司委托第三方将转让价款支付至申请表载明的账户视为履行了本服务。该合同尾部签字页出现原告张虎的电子签章(电子签章证书号)。2018年5月17日,原告张虎收到被告天宸汇力公司指令案外人成都宜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案外人成都宜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指令中金支付有限公司转账支付的187200元。2018年5月20日,原告张虎向案外人郭时平转账支付96206元。

  后被告寓小七公司向原告张虎提出协商一致解除前述《房屋租赁委托代理合同》,并出具了加盖印章的《解除房屋租赁委托代理合同书》,原告张虎未在该合同上签字。被告寓小七公司于2020年6月1日向原告张虎出具声明一份,载明:寓小七公司与天宸汇力公司合作的金融产品权责人为寓小七公司,张虎无须承担任何责任(包括还款、房产担保等),承诺欠付天宸汇力公司的款项无需张虎承担,由寓小七公司向天宸汇力公司履行还款义务。

  庭审过程中,原告张虎陈述:1.其确实收到的被告寓小七公司指定第三方支付的两年租金、房屋装修费、部分物业费、水电费,其中装修费收到后根据被告寓小七公司的指令转到被告寓小七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时平的账户用于案涉房屋装修;2.其从未与被告寓小七公司、被告天宸汇力公司签订上述《租金年付保理服务合同》,亦从未授权第三方机构生成电子签章,并申请本院调查签署合同上其本人电子签章的形成经过;3.原告签订案涉《房屋租赁委托代理合同》时被告寓小七公司工作人员告知原告可以提前一次性发放两年的租金,但需要提供短信验证码,就将短信验证码提供给了被告寓小七公司。被告天宸汇力公司陈述:1.《租金年付保理服务合同》签订所附原告张虎的身份信息、身份证复印件等资料均是被告寓小七公司提供,其未向原告张虎核实,天宸汇力公司持有的原告张虎身份证复印件上显示有“此照片仅用于寓小七房屋租赁使用,复印无效”的水印;2.案涉《租金年付保理服务合同》中所指保理服务系根据房屋运营商(中介)推荐给保理商的房东房屋租赁信息由房东申请的租金贴现服务;在该合同签订前,天宸汇力公司与房屋运营商(中介)即本案中的被告寓小七公司之间达成《合作协议》,被告天宸汇力公司提交了其与被告寓小七公司于2017年8月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复印件,该复印件显示被告寓小七公司当时的主要负责人系郭时平,并加盖了郭时平印章;3.《租金年付保理服务合同》是根据案外人深圳蓉信通金融服务有限公司运营的“纷融资产”系统提供的用户线上签约服务签订,并由案外人深圳法大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大大电子合同签约平台”制作及生成电子签章、存证,再由深圳市电子商务安全证书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电子认证服务对电子签章进行认证。为此,被告天宸汇力公司提交了其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案外人深圳法大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0日签订的《法大大服务协议》复印件,协议内容显示“……第4条.甲方权利和义务……4.2甲方应根据《附件2》的要求提供信息资料。甲方保证提供真实、完整、准确的用户信息用于创建个人账户和企业账户,并保证上述用户信息以及相关授权信息、资质等材料的线甲方应配合乙方,通过甲方网站公告、用户服务协议或通过短信、邮件等方式充分并有效告知用户数字签名的相关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数字签名和第三方数字证书的意义、数字证书的功能和适用范围、使用方式、密钥管理及丢失数字证书的后果和应对措施、相关法律责任限制等。4.5甲方为其客户申请数字证书,应取得其用户同意,并自行以短信、站内信、邮件等合理方式及时通知用户证书颁发事宜……”

  本院根据原告张虎申请,向案外人深圳法大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电子商务安全证书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调查函调取原告张虎上述电子签章形成经过。深圳法大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回函载明:该公司为天宸汇力公司提供电子合同技术服务,由天宸汇力公司对用户身份进行鉴别、确认用户身份信息真实准确并同意申请数字证书,之后天宸汇力公司调用证书申请接口将用户姓名、身份证号码传输至该公司,该公司根据其与天宸汇力公司之间达成的合同约定信赖用户信息真实性,并在后台将上述用户身份信息转送至工信部电子认证服务许可的CA机构即深圳市电子商务安全证书管理有限公司用于申请数字证书;用户身份是否真实、用户申请数字证书的意愿是否真实应由天宸汇力公司予以证明。深圳市电子商务安全证书管理有限公司载明电子签章证书号的数字证书持有人为张虎,证书有效期为2018年5月16日至2018年6月15日。

  本院认为,姓名权是指公民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姓名的权利,法律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他人姓名。本案属一般侵权责任纠纷,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结合被告寓小七公司出具的声明、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被告天宸汇力公司关于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系被告寓小七公司提供的陈述及其所持身份证复印件上的水印,原告主张的被告寓小七公司凭借其因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而提供的身份信息、短信验证码符合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标准,被告寓小七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故本院对原告前述主张予以认可。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天宸汇力公司构成共同侵权是否成立的问题,被告天宸汇力公司辩称其并未冒用原告名义签订《租金年付保理服务合同》,其不存在侵犯原告姓名权的行为,即便存在侵犯姓名权的行为亦即是被告寓小七公司作为,与其无关。结合被告天宸汇力公司提交的《法大大服务协议》复印件及深圳法大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回函,深圳法大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生成原告的电子签章时,须被告天宸汇力公司确保取得了原告的明确授权,并充分并有效告知原告数字签名和第三方数字证书的意义、数字证书的功能和适用范围、使用方式、密钥管理及丢失数字证书的后果和应对措施、相关法律责任限制等相关信息,被告天宸汇力公司未提交证明其获取了原告明确授权以及履行了前述告知义务;此外,被告天宸汇力公司作为从事经营活动的商事主体与原告等普通公民处于信息不对称状态,在签署内容复杂、用语专业的《租金年付保理服务合同》时,应尽到更为谨慎的注意义务,确保原告等普通公民充分理解合同条款的内容、所承担的法律风险,由此确认签订合同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被告天宸汇力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尽到了前述义务。综上,被告天宸汇力公司未获取原告本人授权,仅根据被告寓小七公司提供的原告身份信息、短信验证码,即要求案外人深圳法大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电子商务安全证书管理有限公司生成案涉《租金年付保理服务合同》上原告的电子签章,其作为专业的商业保理公司未尽到审查义务,存在过错,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天宸汇力公司构成共同侵权的主张予以认可,对被告天宸汇力公司前述辩称观点不予认可。对原告要求确认原告基于被冒名,而不应该承担向被告天宸汇力公司返还保理融资款1872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本案为姓名权纠纷,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涉及另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处理,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姓名权,应当向原告赔礼道歉,但其要求两被告登报向原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并不明确、具体,本院酌定由二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书面向原告赔礼道歉(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零一十二条、第一千零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寓小七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被告天宸汇力商业保理(深圳)有限公司冒用原告张虎的名义签订的《租金年付保理服务合同》电子合同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张虎的姓名权;

  二、被告云南寓小七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被告天宸汇力商业保理(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原告张虎赔礼道歉(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

  案件受理费1236元(原告张虎已预缴618元),由原告张虎负担618元,被告云南寓小七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被告天宸汇力商业保理(深圳)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